(2016)皖032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宗杨与邓衍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宗杨,邓衍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170号原告:肖宗杨,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言修,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衍虎,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肖宗杨诉被告邓衍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有700平方米的厂房需要水电线路施工,我经朋友介绍后,被告同意让我为其施工。并约定每平方米工资10元。总工程干了70%后,由于被告改变工程建筑物的结构,导致增加了我的工作量,双方因协商未果,我不同意继续为其施工了。期间被告已支付我工资2000元,经结算,被告仍欠我工资款3000元。经多次协商催要未果,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按照我的要求施工,现在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五河县头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都是口头约定,没有施工图纸。2、证人王某、马某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700多平方米,双方言明每平方米10元,被告只支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都是听说,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反应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9月份,被告有700平方米的厂房需要水电线路施工,原告经朋友介绍后,被告同意让原告为其施工。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资10元。总工程干了70%后,由于双方对施工的方案因没有书面协议,导致原口头约定因被告改变而产生分歧,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不同意继续为其施工了。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水电线路施工7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施工量70%的工作量,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900元。被告抗辩原告施工没有按照要求施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有取得水电施工有关资质,应承担-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衍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宗杨工资款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