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临春与艾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临春,艾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黄临春,农业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何军、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艾文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老抚临路*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临春诉被告艾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勤荣,被告艾文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临春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艾文科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七里岗街上往湖墓村方向行驶,行驶至208省道临川区七里岗乡路口路段在横过208省道的过程中,与同向后左转弯往东乡方向行驶由原告黄临春驾驶的宇锋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艾文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F×××××赣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9954.55元,误工费8737.01元,伤残赔偿金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9865.1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文科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我垫付医药费14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15%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15%的医药费;3、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0分许,被告艾文科持C1照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七里岗街上往湖墓村方向行驶,行驶至208省道临川区七里岗乡路口路段在横过208省道的过程中,与同向后左转弯往东乡方向行驶由原告黄临春驾驶的宇锋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艾文科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6.5元,即日原告转院到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足损伤:右足背血管神经断裂;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2-5趾伸肌腱、胫骨前肌断裂并缺如。于急诊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足清创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关节囊修补+VSD负压引流术+筋膜组织瓣成形术。9月28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创面扩创削痂,取皮植皮,筋膜瓣成形术。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0512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到临川区七里岗乡新殿村卫生所用去医药费370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艾文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9日委托抚州金田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黄临春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被鉴定人黄临春右足趾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3、被鉴定人黄临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4、被鉴定人黄临春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艾文科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5年9月10日零时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艾文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艾文科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艾文科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艾文科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15%医药费,该费用计人民币4658.8元,由被告艾文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临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抚州第六医院、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计人民币30882元。均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临川区七里岗乡新殿村卫生所用去医药费370元,无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250元(50元/天×25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750元(30元/天×25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主张4274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日期按其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费用为2927.8元(42746元/年÷365天×25天)。6、误工费。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因原告发生事故后至定残日年满74周岁,故告的伤残赔偿金年限按6年计算。该项费用为7351.74元(11139元/年×6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3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50元。10、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21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赣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黄临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27.8元,伤残赔偿金735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计人民币25329.54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1532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赣F×××××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黄临春医疗费20882元(3088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882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医药费4658.8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18223.2元。三、被告艾文科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医药费4658.8元,扣除被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4500元,原告黄临春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9841.2元。五、驳回原告黄临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艾文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