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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磐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初30号原告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住所地磐石市。负责人王龙贵,社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委托代理人侯峰,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楠,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告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以下简称西小甸后社)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小甸后社的负责人王龙贵及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洪生,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峰、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2月,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同意磐石县砖瓦厂征用(临时)磐石市蔬菜新建大队西小甸后生产队旱田叁拾柒点伍市亩,分期划拨用后退县政府还耕地”。磐石县砖瓦厂从1982年使用该土地,砖瓦厂破产后,磐石市政府收回该地块,于2012年将该地块用于建设教育园区。原告对该地块的权益被侵害,没有取得分文权益。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未果。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将申请递交给磐石市市长,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还耕土地或者给予征地补偿费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西小甸后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向磐石市政府邮寄递交申请,没有得到答复;2.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退耕土地或者给付征地补偿款;3.审批土地呈报表1份,证明1982年磐石县砖厂使用西小甸后社田地用于砖厂取土,是长期使用不是征用,1982年3月,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磐石县砖瓦厂征用磐石市蔬菜新建大队西小甸后生产队旱田37.5市亩,分期划拨用后退县政府还耕地,2007年砖瓦厂破产后磐石市政府收回该土地,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原告称将申请邮寄给市长,并不是依法定方式进行申请,磐石市政府有相关的职能部门,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申请。原告一直强调1982年权利就受到侵害,2016年提交申请,不符合常理,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投递过邮件,收件人是磐石市市长,并非处理争议的职能部门,且证明不了投递邮件的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申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磐石县砖厂因“砖厂取土”征用磐石镇新建大队西小甸队的土地37.5亩,经相关部门报批,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磐石市砖厂使用该土地直至停止经营。现磐石市政府在该土地建设了教育园区。西小甸后社于2016年3月4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磐石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要求退耕土地或者给予征地补偿款,收件人为磐石市人民政府市长,磐石市人民政府对于该申请未予答复。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于原告请求退耕土地或者给予征地补偿费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一)原告西小甸后社于2016年3月4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虽然收件人写的是市长,但应视为是向被告递交的申请,至于被告提出职能部门未收到申请,这是磐石市人民政府内部信件处理流程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邮寄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对已经提交申请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果否认邮寄内容是《申请书》,应提交反证,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西小甸后社认为原本属于该社的土地被磐石市砖厂取土使用后,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情况,应退回还耕,而磐石市政府将该土地作建设使用,申请磐石市政府还耕土地或给予补偿,磐石市政府对该申请应认真处理并答复原告,妥善解决纠纷,以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申请的事项认真处理并给予答复。诉讼费5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