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方中美与罗家斌,邓仁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美,罗家斌,邓仁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31号原告方中美,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家斌,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仁琴,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方中美与被告罗家斌、邓仁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家斌、邓仁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售卖鸡的经销商,被告收取原告销售鸡的钱未给付原告,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给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2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2分计息并给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罗家斌、邓仁琴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査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罗家斌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在方中美处借款人民币52000元,限期于2015年11月5日前打入方中美的账户中,否则自愿交纳违约金3万元整,一共付8.2万元整。借款人罗斌。2015.10.29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罗斌系罗家斌小名,其在借条中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就是被告罗家斌,由于被告罗家斌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举示的被告罗家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能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出售鸡的货款未给付原告而向原告出具借条转为的借款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除外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未归还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以被告约定归还期届满次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在3万元内承担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家斌、邓仁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中美借款52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承担违约金(以3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罗家斌、邓仁琴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我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缴的诉讼费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