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宁夏铖鑫担保有限公司与高琪、朱立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铖鑫担保有限公司,高琪,朱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5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铖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柴月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高琪,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朱立华,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铖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琪、朱立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高琪、朱立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铖鑫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0650元及利息8769.62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执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18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649元,以上合计50586.62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8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