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30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谷俊伟与被告张文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301民初53号原告谷某某,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保晓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莉、赵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于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25日生育一子谷某甲,但在2013年3月,被告无故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家人多方寻找无果,被告至今已离家三年无任何音讯。原告是聋哑人,无固定工作,被告也无工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依靠父母生活,故原、被告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个婚生子,已满三周岁,现由原告父母抚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此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婚姻登记处颁发,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一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为2013年3月,以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分居两年以上。3、原、被告婚生子谷某甲的户口本,拟证明谷某甲出生于2013年1月25日及其住所地。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6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生育一子谷某甲,同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满两年以上。原告父亲亲自去往被告父母家寻找,但被告拒绝回家,表示想要离婚。2013年7月,原告父亲再一次去往被告父母家找寻,但只见其父母,被告人已下落不明,父母也不知其去向。现原告与婚生子谷某甲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原告跟随父母从事农业劳动,谷某甲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一连证明及婚生子谷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相识一个月便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生子谷某甲出生后,被告张某某抛下孩子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谷某某父母多次找寻均无果。被告谷某某身有残疾,一直无法独立生活,至今都与父母一起居住,帮助父母务农,孩子谷某甲也一直由父母抚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谷某甲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可由原告谷某某监护并抚养,孩子抚养费暂由其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谷某甲由原告谷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晓莉代理审判员 尹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