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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志义诉苏文明、雷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义,苏文明,雷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072号原告张志义,男,汉族,1954年5月29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苏文明,男,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雷风梅,女,汉族,1960年3月23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张志义诉被告苏文明、雷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义、被告苏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义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苏文明向原告张志义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雷风梅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张志义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张志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文明、雷风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6万元,共计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苏文明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当时没有约定过利息,已经还了1万元,下欠1万元未还,被告只承担1万元的诉讼费,其余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雷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文明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张志义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0‰,由被告雷凤梅提供保证。被告苏文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月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雷风梅未到庭质证。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汇款凭证5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苏文明给原告张志义偿还借款1.02万元。原告张志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雷风梅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约定的月利率40‰,因借条中未写,且被告苏文明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5张、收条1张,因原告张志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8月14日,被告苏文明向原告张志义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月利率。被告雷风梅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后被告苏文明陆续向原告张志义偿还借款1.02万元,尚欠0.9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义与被告苏文明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张志义要求被告苏文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志义与被告苏文明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被告苏文明已向原告张志义偿还借款1.02万元,尚欠0.98万元未付,故本院对本金2万元中的0.98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0.98万元,年利率6%计算,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义要求被告雷风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志义与被告雷风梅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雷风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张志义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属于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志义应从2007年11月14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雷风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张志义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雷风梅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明偿还原告张志义借款0.98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文明偿还原告张志义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0.98万元,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免除被告雷风梅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志义负担825元,由被告苏文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小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兰巴日斯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