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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林之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侯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之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侯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2执92号申请执行人林之青,男,195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11号国营黄河机械厂劳司办公楼二层。负责人马宝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侯朗,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蓝民初字第00110、01178号、(2014)蓝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侯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朗于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侯朗有一辆号牌号码为陕A3JU**北京牌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侯朗名下有号牌号码为陕A3JU**北京牌汽车。二、被执行人侯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