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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盛、林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证四轮拖拉机自长泰县横山村巷仔下社往林墩工业区高速公路出口路段方向行驶时在右转弯往林玉琴石材厂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到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徐某丙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后徐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徐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丙的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林某乙等5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籍查询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已部分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若赔偿清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证四轮拖拉机(后悬挂闽E号车牌)沿同枋线自长泰县横山村巷仔下社往林墩工业区高速公路出口路段方向行驶,途经横山村川闽石材厂外路口时,在右转弯往林玉琴石材厂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到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徐某丙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后徐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徐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丙的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定于2017年1月10日起每年将50000元汇入被害人近亲属账户,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交)鉴(尸)字(2015)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闽厦贸司鉴(2015)物检字第0298、0296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徐某丙家庭成员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驾籍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阿民代理审判员  林黄娟人民陪审员  陈惠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