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凌美津与汤周平、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美津,汤周平,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凌美津。委托代理人武广有,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周平。被告陆荣。原告凌美津与被告汤周平、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美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广有、被告汤周平和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美津诉称:他和汤周平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25日汤周平以宿迁投资厂房为由、2014年9月3日以购车为由先后向他借款220000元;2014年10月,汤周平以其舅舅在姜堰工地出事为由,将他尾号为5815中国农业银行卡借出使用,后以其舅舅名义称“因涉诉银行卡被冻结”需要150000元,存入该卡;2014年11月左右,汤周平称在宜兴被司法机关关押需要保释金152500元,打款至该卡;2015年1月15日,汤周平以其舅舅在上海出交通事故为由,让他帮忙借136400元,打款至该卡;2015年1月末,汤周平称连云港工程需要借款290000元,打款至该卡;2015年7月,汤周平称在山东出事被抓需要用钱,让他分别打款至4个人银行卡上,分别为陆荣(系汤周平配偶)共计71600元、汤周平共计105800元、严锡宝50000元、王力共计1823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1438600元。为确定借款数额,汤周平分别在2014年9月3日写下220000元借条、2015年1月30日写下350000元借条、2015年2月7日写下1000000元借条,截至起诉之日共结欠1590000元(其中少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他多次催要未果。汤周平与陆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周平辩称:对2014年9月3日借条所涉220000元借款的构成和交付均无异议,确实是以前的债务100000元和买车120000元,共同构成220000元借款。但尾号为5815中国农业银行卡并不是他一个人在使用,凌美津也在使用,借款金额并没有1590000元这么多,不存在100多万元的借款,他不应该归还上述债务。被告陆荣辩称:本案所涉借款都与她无关,是汤周平和凌美津之间的事情,她不清楚。关于凌美津称有款项打到她卡上的事情,她需要打银行对账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汤周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凌美津人民币220000元整(贰拾贰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汤周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凌美津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2015年7月14日,汤周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凌美津人民币370000元整(叁拾柒万元整)。2015年7月23日,汤周平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一切都以本次结算为准,一切后果本人负责,合计金额1180000元整。2015年10月8日,凌美津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汤周平和陆荣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双方对2014年9月3日的220000元借条所涉借款均无异议。对其余借条所涉款项,凌美津主张:2015年2月17日的1000000元借条,是因为他为汤周平先后向他人借款和担保共计260000元,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向他人借款,经他和汤周平结算不止1000000元,因此要求汤周平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14日的370000元借条,是汤周平于2015年陆续在山东出事和在澄星磷化工做投资向他借款共计370000元多。凌美津最终明确该370000元的交付情况为: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9日,取现共计41400元,转账给严锡宝50000元,转账给王力共计112900元,转账给陆荣共计104000元,转账给汤周平共计63400元,实际交付总金额为371700元。汤周平主张:2015年2月17日的1000000元借条和2015年7月14日的370000元借条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他和凌美津之间的款项都是向高利贷借款所得,为了归还该借款,他和凌美津的车辆轮流作抵押,还在外另借高利贷,然后他和凌美津再一起结算利息。因为凌美津向其亲戚借钱,无法交代,经其亲戚催要,所以他才出具了1000000元和370000元的借条。陆荣不清楚他和凌美津的事情,当时因为他的身份证借高利贷被押走了,没有银行卡,所以用了陆荣的银行卡。关于2015年7月23日的结算单,凌美津主张系双方对370000元借条和1180000元借条所涉借款结算后,汤周平只承认结欠1180000元,该结算单的1180000元中不包括220000元借条所涉借款,汤周平现结欠1400000元(220000元+1180000元)。汤周平主张:双方就尾号为5815的中国农业银行往来及他和凌美津之间的款项往来,对外借款、还款等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他书写了结算单并且确认他和凌美津共对外结欠1180000元,而不是他欠凌美津11800**元;该1180000元的结算单包含了220000元、370000元和1000000元3张借条所涉的借款,特地写明了“一切都以本次结算为准”,是因为他还有上述3张借条在凌美津处,经过结算为了归还外面的借款而由他支出的钱和由凌美津支出的钱,其中凌美津支出的钱作为他向凌美津的借款,他支出的钱作为他向凌美津的还款,结算之后有1180000元未平,他希望结算后把之前出具的3张借条拿走,以这次结算的1180000元为准,所以写了“一切都以本次结算为准”;“一切后果本人负责”的意思是他在外的借款自己负责归还,不会在该1180000元中予以扣除,并不是指该1180000元由他负责归还;他现认可220000元借条所涉的借款,但是该欠款中已归还120000元,对于其余借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和银行存款凭证、结算单、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周平和凌美津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往来,且汤周平陈述2015年7月23日结算单中金额1180000元的形成是就他和凌美津对外还款过程中各自支出的款项予以结算,其中以凌美津支出的款项作为他向凌美津的借款,他支出的款项作为他向凌美津的还款,结算之后有1180000元未平,且希望以该结算单换取之前的3张借条并以该次结算为准,结合汤周平此前出具借条的行为,故该结算单所载1180000元应视为汤周平经结算后确认结欠凌美津的款项。2015年7月23日的结算单载明“一切都以本次结算为准”字样,且出具时间在后,应视为凌美津和汤周平对之前往来的结算,应包含220000元、370000元和1000000元3张借条在内,故汤周平结欠凌美津款项应为1180000元,汤周平未举证证明出具结算单后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故汤周平对该1180000元应负清偿之责,本院对凌美津和汤周平的相应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凌美津主张2014年9月3日的借款220000元不包括在2015年7月23日的1180000元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凌美津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结算单为2015年7月23日出具,且未约定归还期限,故本院认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凌美津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汤周平应承担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所涉款项往来虽发生于汤周平和陆荣婚姻存续期间,但结合双方对款项往来原因的陈述和款项交付的方式,本案所涉款项往来,有悖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对于凌美津要求陆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周平应归还凌美津借款11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凌美津。驳回凌美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凌美津已预交),由凌美津负担4928元,由汤周平负担14182元。汤周平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凌美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