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应鸟、朱承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熊应鸟,朱承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637781—2。法定代表人:谭普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圣洪,该公司职员。被告:熊应鸟,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朱承德,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应鸟、朱承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圣洪及被告朱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应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建立饲料买卖关系,由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购买方,双方保持良好的买卖关系直至2015年2月7日。期间被告由于资金问题与原告签订《客户购货欠款协议书和欠款书》,被告朱承德自愿作为担保人,三方均在协议书和欠款书上签章。2015年2月7日后,被告自行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但在解除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64元。根据签订的欠款协议,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所有货款。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朱承德催收货款均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原告货款本金1068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2433.28元;三、判令朱承德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承德辩称:虽然其之前给熊应鸟签字作过担保,但其仅作为证明人在2015年2月7日的《欠款书》上签字,而不是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应鸟未出庭应诉答辩,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应鸟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建立饲料买卖关系,由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购买方,双方进行饲料买卖直至2015年2月7日。期间被告熊应鸟于2013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客户购货欠款协议书和欠款书》和《客户赊销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购货欠款额度100000元,用于被告向原告所购全价配合饲料所发生的欠款,被告朱承德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2月7日,被告熊应鸟向原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100000元欠款,如逾期不归还,则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熊应鸟还特意在该《欠款书》注明:“以前所借款条,以此条为准,共计100000元整。”被告朱承德在上述《欠款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户购货欠款协议书和欠款书》、《客户赊销申请表》及《欠款书》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全面遵守、切实履行。被告熊应鸟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熊应鸟于2013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客户购货欠款协议书和欠款书》和《客户赊销申请表》,确认其向欠原告100000元货款,随后由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欠款书》对此笔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清货款,然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熊应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自愿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至于被告朱承德应否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最后签订的《欠款书》,原告与被告朱承德并未就双方是否建立担保关系达成一致,且即使成立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当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即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内向其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对被告朱承德故提出过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承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应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被告熊应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梁文奇人民陪审员 徐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