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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钱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钱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诉讼代表人曹某,系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钱某,系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被告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6月份,被告人钱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陈某(另案处理)未依法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在张家港市向陈某出售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盐酸831千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戴某、张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较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勇乐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