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仙桃市泰富达鞋材有限公司与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仙桃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泰富达鞋材有限公司,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仙桃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96行初7号原告仙桃市泰富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潭湖村金胡路。法定代表人钟如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通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超,该镇镇长。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霞,该市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仙桃市泰富达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仙桃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一案中,因原告仙桃市泰富达鞋材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淑云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开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