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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窜至集安市开发区江南苑小区B2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煤气罐一个,价值100.00元;2、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马某在集安市慧园网吧2楼2包内,盗窃手机一部,价值150.00元;3、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在集安市慧园网吧2楼包房内,盗窃平板手机一部,价值200.00元。被告人马某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5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孙1、于某某、陈某、李某证言,扣押手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网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指认笔录、慧园网吧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在集安市开发区江南苑小区B座2单元楼道内,盗窃居民于某某的煤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马某在集安市慧园网吧2楼包房内,盗窃上网人员孙某的金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在集安市慧园网吧2楼包房内,盗窃网管孙1的ainol牌糯米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共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金星牌手机一部、ainol牌糯米2型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经集安市残疾人联合会定点医院鉴定为智力三级残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5年12月10日下午,我因为没钱了,想偷点东西卖钱,我来到江南苑小区的B座2单元居民楼,发现楼道缓台放东西的柜子上有个煤气罐,我看楼道里没有人,我就把煤气罐偷走了,从小区出来将煤气罐卖给一个过路人,卖了20元钱。2016年2月22日那天,我在慧园网吧一部上网,早上6点30分左右,我起来在网吧内转了一圈,看看能不能偷到东西,当时看见有个男的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桌上放着一��触摸屏手机,我看周围没有人,就把手机偷走了。之后,我把手机卖给了兄弟台球厅的服务员李某,卖了30块钱。2016年2月27日,我在慧园网吧一部上网,早上离开二楼包间的时候,发现网管躺在电脑前的沙发上睡觉,脚边放着一个红糯米手机,我看周围没有人,就把手机偷走了。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我在慧园网吧一部二楼包间上网,早上在电脑前睡觉期间丢失一部后壳土豪金的金星牌手机。这部手机是我2015年6、7月份花399元购买的。3、证人孙1证言,证实我是慧园网吧一部的网管。2016年2月27日早上,我在网吧二楼一个包间里的沙发上睡觉,当时把我的艾诺牌糯米2手机放在脚下充电,等我醒来发现手机被偷了。手机是我2013年7月份花1200元购买的。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左右,我放在集安市江南苑B座2单元楼道里的一个煤气罐不见了。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慧园网吧吧台值班,二楼一个上网的男的说手机丢了,要调取一下监控,我说等老板来了说,那个男的就走了。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兄弟台球厅的吧台服务员。2016年2月22日上午,马某来台球厅玩,算账的时候因为钱不够,马某用一部触屏手机抵了30元钱,他说手机是捡的。7、扣押手机的照片,证明被盗手机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盗手机两部。9、上网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在慧园网吧上网时间。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前科情况。11、集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为智力三级残疾。12、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13、慧园网吧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马某盗窃手机的事实。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马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加历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岳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