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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超与刘子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刘子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孙超,男,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理发店店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刘子晴,女,生于1990年5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原告孙超与被告刘子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子晴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出具借条三条。被告均未在其承诺时间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子晴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超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子晴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超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子晴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超两万元整(小写20000元),将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共计85000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两笔借款都是被告称家中急用打电话向原告所借,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3月12日,被告说其姥姥得癌症住院借款,原告在中心医院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现金都是原告家人替原告保管在家中的,现金来源为原告从事理发工作的收入及平时积蓄。因系是朋友之间帮忙,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原告对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亦作出了合理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权利,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超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子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吕爱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