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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吉星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星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84号原告上海吉星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春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浩逵,男。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吉星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浩逵、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星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松江承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松江承平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等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松江承平公司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11,574,546.50元。据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574,54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以11,574,546.5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松江承平公司诉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及周振良、卢柳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25号],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规定,本案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松江承平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律师费30万元,本案原告及周振良、卢柳燕对本案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本案被告追偿等。事后,因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此,松江承平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5)松执字第461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期间,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1,574,546.50元,至此上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及担保人履行担保等义务,本院立(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60号进行审理,经本院主持,原、被告等当事人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周振良和上海本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加入债务人被告依据(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部分债务,具体为周振良和上海本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9日前共同归还原告等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146,667元,上海本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另还应于2015年9月9日前偿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后,卢柳燕对被告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等。届时,由于各相关履行调解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5)青执字第5874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58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9日,原告履行对被告的担保责任后,依据(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向被告行使代偿权,该院立(2015)松执第4467号执行案进行执行,2015年8月29日,松江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行使追偿权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而不应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行使追偿权,故裁定终结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原告不服松江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对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执第4467号执行裁定的再审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的裁定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故不予受理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2015)松执字第461号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据、结案证明、(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2015)青执字第5874号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第4467号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书、告知书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松江承平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曾向其他担保人等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原告的相应权利,若原告今后依据该调解书取得了相应的款项,该款项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追偿权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吉星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1,574,546.50元。二、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吉星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74,546.5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果原告上海吉星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款项,则该款项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代偿款及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4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司、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