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宋晓燕与李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强,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燕,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上诉人李亚强因与被上诉人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亚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晓燕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宋晓燕负担225元,李亚强负担300元。上诉人李亚强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两张支票是周宏伟交付给宋晓燕的事实,认定两张支票不是用于清偿案涉借款错误。李亚强向宋晓燕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周宏伟是公司合伙人,因此李亚强不可能出具委托书让周宏伟交付支票。二、宋晓燕在录音中表明已经收到两张支票,也表示工资和欠条均作废,以支票为准。因此宋晓燕现以欠条主张权利不应支持,即使要主张也应以支票记载的权利来主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宋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宋晓燕承担。被上诉人宋晓燕答辩称,一、录音只能证明支票是空头未兑现的,不能证明李亚强想证明的内容。二、两张支票与李亚强无关。三、周宏伟与李亚强不是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人,周宏伟支付款项不代表是代李亚强还款。宋晓燕借款是借给李亚强的,不是借给公司的,借条上也没有公司盖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李亚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李亚强向宋晓燕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李亚强亦提交收据证明已经归还20000元,故本案的争议在于余款30000元李亚强是否已经归还。李亚强以交付宋晓燕两张支票为由主张已经清偿完毕案涉借款,并以录音证明通过案外人周宏伟交给宋晓燕的支票是归还李亚强的借款;但宋晓燕并不认可两张支票是用于归还李亚强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李亚强提交的录音显示出宋晓燕当时已经提出系空头支票不能兑付,其要求李亚强收回支票并予以签收而李亚强不肯签收;该内容与宋晓燕目前仍持有一张支票原件的事实,以及另一张支票交由周宏伟签收的陈述和相应证据亦能对应。有鉴于此,无论两张支票是否是用于归还李亚强的借款,因宋晓燕对于两张支票未能兑付的陈述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李亚强就其以支票清偿案涉借款的主张仍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令李亚强偿还余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亚强还主张应以支票金额来确定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亚强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招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