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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孙、范永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男,现无固定住址。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闻丽娟,延边第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范某某(系聋哑人),男,现无固定住址。2014年5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魏桂春,延边第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明钧、翻译人闻丽娟,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德、翻译人魏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伙同葛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由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范某某负责望风和转移赃物。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流窜至敦化市林业局驶往敦化市火车站的1路公交车上,刘某某趁被害人路某某不备之机,将路某某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150元、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刘某某将钱包转移给范某某,范某某将盗窃赃款交给葛某某,葛某某分给范某某赃款500元。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系聋哑人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天生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范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范某某系聋哑人,且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与葛某某(另案处理)欲在敦化市内盗窃财物,经事先预谋,由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范某某负责望风和转移赃物。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一辆从江东驶往敦化市火车站的1路公交车上,刘某某趁被害人路某某不备之机,将路某某拎包内的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并转移给范某某。范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50元交予葛某某,葛某某分给其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钱包内的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已被范某某丢弃。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0)西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萧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说明材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范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刘某某、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范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刘某某、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邱增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