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吴凤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吴凤祥,冯宝云,吴展,周爱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62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负责人毛剑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住所地东台市,投资人吴展。被执行人吴凤祥,被执行人冯宝云,被执行人吴展,被执行人周爱武,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吴凤祥、冯宝云、吴展、周爱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盐东证经内字第169号公证书、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盐东证执字第5号、(2014)盐东证执字第5号补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证文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抵押人吴凤祥、保证人吴展、周爱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391万元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被执行人未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依据公证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封被执行人吴凤祥、冯宝云位于东台市东进南路江浙轻纺批发市场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号S0041634、S0023005)。目前因评估问题,该查封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案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谈话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目前无法拍卖、变卖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2012)盐东证经内字第169号公证书、(2014)盐东证执字第5号及(2014)盐东证执字第5号补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