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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姚力、薛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薛海山,姚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952号原告: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职务:理事长。被告:薛海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被告:姚力,男,汉族,农民(系于家街村村委会主任),现住孤家子镇。原告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薛海山、姚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被告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第一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62%,当年年底还清本息,逾期加收50%罚息。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的贷款利息5340元,逾期罚息2391元,扣除入社时投入的投资股1100元和至2013年12月31日分红409元,尚欠净本息12222元,在贷款时第二被告做了担保。但经互助社和担保人的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2222元,偿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期间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偿还贷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让被告薛海山还款。被告薛海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起国系原告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2009年4月1日,被告薛海山以养猪为由,经被告姚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62%,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姚力多次催要,被告薛海山一直未能偿还。现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贷款利息累计5340元,逾期罚息2391元,扣除入社时股本1100元和至2013年12月31日分红409元,被告薛海山尚欠净本息122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薛海山、姚力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而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薛海山经姚力担保在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6000元,薛海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但薛海山却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薛海山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姚力作为薛海山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7731元(利息、逾期罚息均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共计13731元,扣除股本1100元和分红409元,薛海山总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利息、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姚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