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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宇学文与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宇学文,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003号申请执行人:宇学文,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曹玉美,总经理。本院以(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诉讼保全反担保人曹玉美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颐园世家10幢商102室(合产110110074号)及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创世纪花园2-16、17号门面(合产036742号)房产各一套。现因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曹玉美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颐园世家10幢商102室(合产110110074号)及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创世纪花园2-16、17号门面(合产036742号)房产各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