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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53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安市子长县喝酒后坐车来到清涧县折家坪镇继续喝酒,喝完酒之后驾驶路边停放的陕JB24**号面包车行驶了数十米后发生事故,之后折家坪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并将案件移交事故大队。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4.3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记录、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574号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某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