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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娜与范虹庆阳威凯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范虹,庆阳威凯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509号原告赵娜,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虹,西峰区。被告庆阳威凯达工贸有限公司,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赵书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娜与被告范虹、庆阳威凯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被告范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诉称:2015年11月24日,赵培钦和被告威凯达公司以清偿邮政银行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父亲赵学谦向赵培钦账户转账15万元,赵培钦及被告威凯达公司亦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期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范虹以其夫赵培钦已于2016年1月8日事故身亡为由,拒不清偿债务。被告威凯达公司股东为赵书理和范虹二人,该公司亦表示现无钱清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范虹与赵培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威凯达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之一,故二被告依法应对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现要求:l、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虹辩称:我和赵培钦关系不好,常年分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室赵书理,怎么成为股东我从不知道,借原告款用途是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这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威凯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威凯达公司成理于2013年11月7日,实际出资人是赵培钦(曾用名赵书珑),法定代表人是赵书理,该公司主要经营安防监控项目。被告范虹与赵培钦系夫妻关系。被告威凯达公司准备清偿邮政银行到期贷款,2015年11月24日,经被告威凯达公司员工金晓洁介绍,赵培钦向原告赵娜借款15万元,赵培钦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赵娜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5%,借款期2个月。”并加盖被告威凯达公司公章。当日原告父亲赵学谦即向赵培钦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1月8日,赵培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范虹要求还款,被告范虹拒绝还本付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范虹与赵培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威凯达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之一,要求二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娜与赵培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培钦向原告借款,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威凯达公司的公章,且借款用途是清偿被告威凯达公司到期贷款,故赵培钦和被告威凯达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赵培钦身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威凯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用被告威凯达公司,非被告范虹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范虹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威凯达公司应按此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威凯达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娜对被告范虹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庆阳威凯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