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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强与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71号原告赵强。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俊平。委托代理人孙玉叶,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强诉被告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告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前向原告交付已取得建筑工程合格证明文件等合格材料的寿光巴龙国际小区C3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217000元的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等合格材料的商品房。2015年9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支付购房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确认《关于解除的函》有效并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7000元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8445元,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在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房屋交付条件并通知原告前来收房,但原告一直未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巴龙国际小区C3号楼1单元801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0.27平方米,单价2708元,总价款为379851.16元,原告采用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该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双方同时约定若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为被告寄送了“关于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函”,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同年9月18日,被告收到了该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退还原告购房款,亦未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解除的函、投递邮件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置业名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缴纳被告购房款217000元,并提供收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被告辩称曾于2014年12月31前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并且此时间前房屋已达双方约定交付条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于2015年9月17日为被告寄送了“关于解除的函”,有投递邮件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置业名片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原告房屋,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通知到达被告时,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即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关于解除的函”有效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到合同解除通知后,应按合同约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即217000元,并按全部已付款的0.1%即217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支付期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根据双方约定,应自被告负有返还购房款义务截止之日起算,即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2015年9月18日)起30日后起算,即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利息。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强寄送给被告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解除的函”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二、被告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强购房款217000元,支付违约金217元,支付利息(本金21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