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王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王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56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王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3%,合同利率随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和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自2015年10月10日起,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673.59元,利息580.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按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3%,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2673.59元,利息580.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历史数据查询表及原告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2673.59元,利息580.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62673.59元,利息580.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芮 莉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