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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玉辉,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身份证号码5301221993********,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晋宁县上蒜镇三多村***号附*号。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2日晋宁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冯玉辉与被害人李聪等人在晋宁县上蒜镇上蒜村街心一宵夜摊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冯玉辉被李聪等十余人持工具无故殴打,殴打停止后,被告人冯玉辉找来一把菜刀返回现场用刀将被害人李聪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聪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玉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具有自首情节;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有过错。综上,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冯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辩解称,因李聪等十余人先无故对我实施殴打,并对我进行言语威胁,我才使用菜刀砍伤李聪的头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冯玉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冯玉辉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冯玉辉对受害人李聪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是因为李聪等人先打我,我才与他们相互扯打起来,我并没有先把李聪按在地上。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被告人冯玉辉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玉辉在晋宁县上蒜镇上蒜村街心一烧烤摊前买宵夜时,遇在烧烤摊前的李聪、李俊源(二人均已判处)、李俊勇、李思成,李思成便以被告人冯玉辉多年前曾殴打过其表兄为由对冯玉辉实施殴打,受害人李聪见状后也使用手中的西瓜刀殴打冯玉辉,后李思成电话联系李志、李一虎、李文晶、李斌、李世达、李志、朱亚龙、王聪、李周敏、土胜等人来到烧烤摊一同对冯玉辉实施殴打。被告人冯玉辉被打后逃离烧烤摊到其舅舅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并用菜刀砍伤受害人李聪的头部,后被告人冯玉辉将菜刀丢弃。经鉴定,受害人李聪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冯玉辉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伤李聪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李聪已对被告人冯玉辉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辉被李聪等人殴打后,持刀砍伤受害人李聪,致其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玉辉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玉辉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玉辉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李聪等多人无故殴打被告人冯玉辉,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玉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麻倩倩审 判 员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