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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熊与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初153号原告王熊,男,汉族,1993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熊诉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该案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以挂号信向成都市视屏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被告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我单位在2015年9月29日受理了您对成都市17个区(市)县辖区内的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158家药店销售的“玛卡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举报。但是截止复议之日被告并未办结上述举报。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线索未在法定期限办结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办结。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已于2016年4月20日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目前仍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因此不应受理其诉讼。同时,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高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川行初132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已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在复议期间又向法院提起起诉,且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王熊作出《举报受理告知书》,受理了其于2015年9月1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成都市17个区(市)县辖区内的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158家药店销售的“玛咖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投诉举报。2016年4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王熊不服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受理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16日,王熊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受理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办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熊于2016年5月6日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受理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办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办结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办结。上述诉讼请求已经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川0191行初13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本案原告王熊于2016年5月6日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线索未在法定期限办结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办结。原告王熊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线索未在法定期限办结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办结。根据原告两次诉求内容描述,其诉讼请求均为请求确认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举报受理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办结。故原告王熊此次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