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顾惠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左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忠,左留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738号原告顾惠忠,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留勇,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顾惠忠与被告左留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左留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忠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左留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留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9,789.94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60元(1,620元/月×3个月)、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50元、停车费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左留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留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理赔。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左留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留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850元,原告以此价格进行了修理。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和营养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和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2,83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牌号为苏JEXX**)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社区保安队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数月。六、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月居住在宝山区罗店镇富丽苑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左留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0元、车损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其总金额为49,735.94元(含二期),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5、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6、衣物损,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181,65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10,000元,车损和衣物损1,050元,以上合计12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60,559.94元;被告左留勇应赔偿原告停车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惠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1,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惠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60,55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左留勇赔偿原告顾惠忠停车费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顾惠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顾惠忠负担50元,被告左留勇负担1,986元。重新鉴定费2,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