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与王丽、郑州莎飞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郑州莎飞服饰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许楠,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莎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代表人梅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方,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许楠,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闫艳秋,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许昭平,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韩宣芝,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王丽、郑州莎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原审被告许楠、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被上诉人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杨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楠、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银行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956.76元、复息34.12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53420元,共计3081410.88元;二、被告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王丽、莎飞公司对被告许楠因违约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郑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许楠(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贷款种类: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13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10.81%;被告许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许楠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许楠尾号为6159的郑州银行账户;被告许楠选择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被告许楠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二、被告许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应付费用的;(第十七条)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许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许楠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许楠承担等。同日,原告郑州银行与被告闫艳秋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许楠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闫艳秋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闫艳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郑州银行与被告莎飞公司及被告韩宣芝、许昭平、王丽另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许楠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5年9月14日,原告郑州银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姓名:许楠;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年利率10.81%;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期2016年9月9日;总额度300万元,本次使用金额300万元等。被告许楠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署名并捺有指印。期间,原告郑州银行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载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在原告诉被告许楠、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王丽、莎飞公司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3420元等。2016年1月21日,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342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韩宣芝、王丽出具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载明:被告许楠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行办理借新还旧业务,上述债务已于2016年1月21日欠息,请尽快清偿该债务以及自本通知书出具日至清偿日期间利息等。被告韩宣芝、王丽在该通知书回执的担保人处署名并捺有指印。另查明:被告闫艳秋为旧贷的保证人。原告所举的应收清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4日,未偿贷款本金300万元,未偿利息25254.26元;待入账利息2702.5元、待入账复息34.12元、待入账未偿余额2736.62元,未偿余额合计3027990.88元等。2016年1月7日,原告郑州银行提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州银行与被告许楠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闫艳秋、莎飞公司、韩宣芝、许昭平、王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郑州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许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闫艳秋、莎飞公司、韩宣芝、许昭平、王丽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六被告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闫艳秋、王丽、莎飞公司均辩称,其对涉案借款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经庭审查明,被告闫艳秋为旧贷的保证人;而被告王丽在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署名并捺有指印,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被告许楠在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故被告闫艳秋、王丽、莎飞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楠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27990.88元,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楠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4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三、被告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王丽、郑州莎飞服饰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王丽、郑州莎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宣判后,王丽、莎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上诉人对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其一,本案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郑州银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期间等未尽告知义务;其二,郑州银行未向二上诉人表明本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合同亦不涉及此项内容。一审法院以王丽事后签收了《逾期催收通知书》推定二上诉人知晓以新还旧的事实,没有依据。2、一审对律师费的认定证据不足,欠缺重要证据即转账凭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二上诉人对以新还旧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郑州银行负担。郑州银行辩称:1、二上诉人称本案《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当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保证合同》有“敬请注意”“特别提示”条款,上述条款均用黑体字加粗,以提示对方注意。合同也不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免除借款人义务的情形。2、二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借新还旧的事实。第一,郑州银行在贷前调查及签订保证合同时,针对本案借款的信息已向二上诉人作详细介绍。第二,保证合同已经列明系为尾号3940的借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担保。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以新还旧,郑州银行未对二上诉人作任何隐瞒。第三,王丽签收的逾期催收通知书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以新还旧。3、发票系收执方付款、收款的原始凭证,一审中郑州银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已向律所支付律师费53420元,二审中郑州银行提交银行凭证进一步证明。4、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及保证合同的信息指引,应当推定二上诉人知晓以新还旧的事实。二上诉人仅凭偷录的无实质证明意义的录音不能推翻合同的约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楠、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未发表辩论意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申请郑州银行员工钟慧出庭作证,证明郑州银行就借款合同的用途、有无向二上诉人告知、何时告知、以何种方式告知等情况。证人钟慧向法庭陈述称,二上诉人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就已经知晓借款人许楠无力偿还借款及其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借款人许楠明确说明已经将贷款的详细情况告知了担保人。贷前调查及签订合同时,其将借款的详情情况,如:借款主体、金额、期限、用途及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都告知了王丽。签定担保合同时,其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出示给王丽,王丽也看了。银行启动本案诉讼后,王丽经常给其打电话,有通话清单为证。一审中的录音系本案起诉后开庭前王丽录取的。王丽要求其撤销担保以及诉讼,其无法解决又不能拒绝接待,整个谈话多为敷衍性质。二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述不实。签订担保合同时证人未出示借款合同,没有告知借款用途,亦未提示保证合同的条款及含义,只引导签字按手印。签完担保合同一个月后,王丽前去撤担保合同时,证人告知王丽借款合同已签订,担保合同无法撤销。此时王丽要求看借款合同,证人才出示。郑州银行认可证人证言,称其要求工作人员在会签时必须将合同内容及承担的风险告知签字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郑州银行提交银行转账凭证、郑州银行郑银文(2016)7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郑州银行已经向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二上诉人对上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银行转账凭证、郑州银行郑银文(2016)71号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二上诉人并非旧贷的担保人,故二上诉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首先,二上诉人与郑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附表中对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没有载明,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在同一文本中,郑州银行亦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在同一时间、地点签订或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将借款合同向二上诉人出示,故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本身不能说明二上诉人知晓借款用途。其次,郑州银行称其在贷前及签订合同时已将借款用途、金额、保证责任等事项告知了二上诉人,对此,二上诉人不予认可,郑州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借新还旧事宜,如借款人向二上诉人告知。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郑州银行一、二审中提交的发票、银行凭证、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二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楠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27990.88元,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许楠支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4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楠追偿”;四、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1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许楠、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31451元,由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负担10484元,由原审被告许楠、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负担2096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闫艳秋、许昭平、韩宣芝负担后,有权向许楠追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