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蒋金与谢恒利、杨志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谢恒利,杨志宾,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952号原告:蒋金。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恒利。被告:杨志宾。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负责人:许玉国,经��。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原告蒋金与被告杨志宾、谢恒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杨志宾,被告谢恒利,被告华农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诉称:2016年3月20日18时40分,原告蒋金驾驶辽C×××××辽C×××××挂车沿深州市西留曹至东沿湾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谢村村口处时,与对向被告杨志宾驾驶的冀T×××××车装载的铁管相挂撞,造成双方车辆及一根铁管损坏,原告蒋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蒋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志宾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谢恒利,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蒋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11537元。被告谢恒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的冀T×××××车的车主,我跟被告杨志宾是合伙人。我为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经济困难,希望少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志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被告谢恒利是合伙关系。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双方��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0日18时40分,原告蒋金驾驶辽C×××××辽C×××××挂车沿深州市西留曹至东沿湾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谢村村口处时,与对向被告杨志宾驾驶的冀T×××××车装载的铁管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一根铁管损坏,原告蒋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蒋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谢恒利,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原告蒋金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医疗费44353.71元;4、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蒋金是辽C×××××辽C×××××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从事道路运输业;5、发票,证明原告蒋金支出住宿费51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金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7、公估报告,证明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所有的辽C×××××车的损失为770元;8、发票,证明原告蒋金支出鉴定费1600元;9、车票,证明原告蒋金支出交通费562元。被告华农保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至6、8、9均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被告谢恒利、杨志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交的证据1至6、8、9,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原告蒋金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1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5日出院回到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肾挫伤等症,行脾切除+腹腔清理引流术,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4353.71元。经鉴定,原告蒋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公估费1600元,交通费502元,住宿费518元。原告蒋金系辽C×××××辽C××××��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另查明: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78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杨志宾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农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恒利、杨志宾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志宾、谢恒利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30%。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770元,合计12077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谢恒利、杨志宾各自赔偿原告蒋金医疗费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1377.3元、护理费5827.1元、交通费75.3元、住宿费77.7元、残疾赔偿金13763.4元、鉴定费240元,合计2245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谢恒利、杨志宾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