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江与陈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陈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62号原告张江,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林业局。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斌,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江与被告陈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的委托代理人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江诉称:原告系经营木材生意,而被告经常向原告赊购木材。2012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于2012年4月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约定在2013年2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则被告应当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及2014年1月30日归还利息2万元、3.5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8.5万元,但对剩余款项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伟斌立即向原告归还木材款2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陈伟斌于2012年4月份共欠原告木材款24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若逾期不还则被告应当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清本息。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斌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江指定的案外人张丽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万元、3.5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8.5万元。3、当庭提供原告辖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张丽系兄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陈伟斌向原告张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共欠原告木材款24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若被告到期未还该款项,则被告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该欠款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丽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万元、3.5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8.5万元。因被告陈伟斌拒不归还剩余款项,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斌欠原告张江木材款2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斌支付该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被告陈伟斌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7.5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余下的折抵本金。经计算本金24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7.344万元,余下的1560元用于扣除本金,至2013年7月10日止,尚余本金23.844万元未还。被告陈伟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江欠款二十三万八千四百四十元并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江负担32元,由被告陈伟斌负担4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