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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德志与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德志,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志,个体,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曹庆祥,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廖明瑜,院长。委托代理人葛占娟,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军,该院员工。上诉人肖德志诉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祥,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占娟、赵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告肖德志签订《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承包期为三年。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交付了职工食堂,但被告从接手食堂时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的职工多次因饭菜的质量和卫生问题向原告院方反应,原告方为此问题向被告方提出整改意见,但被告方也未能作出有效的整改方案,导致后期原告方职工去职工食堂的人数陆续减少,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方在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9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停止供应餐卷,并限期在一个月内腾出食堂,并将其在食堂的用具搬出,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被告方将其食堂大门用锁住至今。导致原告医院职工无法正常就餐,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原告方职工工资表、原告方提供的餐卷结算明细表、原告方提供的食堂物品清单、被告方提供的承包合同、被告方举出的终止食堂经营合同的通知和食堂处理决定、被告方提供的原告方制定的食谱、(以上证据复印件)及被告肖德志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在承包原告职工食堂之后,被告因饭菜质量和卫生问题多次遭到原告方职工投诉和反映。为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多名证人及医院员工的证言证明被告在经营的食堂中存在众多的问题,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在法院询问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书面及口头通知其整改的相关信息时,被告承认其曾口头收到过原告方口头通知其整改的消息。以上足以证明被告在经营和管理食堂的过程中存在问题,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存在。另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从业人员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上岗。”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从业人员有相应的健康证,看见过其健康证,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约定明确该项,因此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明该事实,现被告无法证明,应视为其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同时在本案中,因双方发生争议,食堂于2015年7月份开始处于关闭的状态,已关闭数月之久,至今仍无法正常运营,现双方签订的《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综上,为了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化,对原告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但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被告可在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时被另行选择处理方式。此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取暖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告肖德志于2014年签订的《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包经营合同》,解除之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肖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原告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职工食堂场地腾出并交付原告食堂原有用具。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由被告肖德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肖德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包经营合同》;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承包期间在相关部门检查时,均符合饮食和卫生标准,没有收到任何处罚;二、上诉人经营期间所雇佣从业人员均有健康证明;三、《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现仍在合同有效期内,并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石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提供的食堂两名工作人员书面证实中提到该两名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开始分别从事食堂厨师及服务员工作,但是其健康证有效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名食堂工作人员在2015年3月上岗时即持有有效健康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26日承包开始时,该食堂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且食堂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该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对此有明确约定,即“乙方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各项食品卫生法规,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合法经营,如出现任何纠纷、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