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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文宝、李文化等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宝,李文化,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033号原告:李文宝,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警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文化,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918-8。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水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宝、李文化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涪陵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宝、李文化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宝、李文化诉称:2012年涪陵路桥公司承建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XMLJ-02标段(灵璧段)筑路工程。2012年4月份,张有忠通过灵璧人朱磊从凤阳买石灰往涪陵路桥公司承建的02标段送,因无钱垫资张有忠找李文宝商量让李文宝拿钱买石灰往工地送,李文宝又打电话让哥哥李文化来凤阳商谈,后三人商定轮流购买石灰往工地送。2012年4月5日、4月7日李文宝、李文化先后垫资买石灰送了两次、四车总计486.9吨,按照张有忠的安排,工地打了两张收据,收据原件交由李文宝、李文化收着,工地付款凭条支付。另根据朱磊与工地负责施工的樊辉所签供货协议,石灰送到工地的价格为每吨305元。李文宝、李文化所送的486.9吨石灰价款合计为148504.5元。2012年7月10日,李文宝、李文化找到涪陵路桥公司在灵壁的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周绍钢让会计王映查帐发现该四车石灰款还未支付后,让李文宝、李文化把收条原件留下,让会计王映出具了收条,由项目部处理货款一事。2012年8月12日,李文宝、李文化又到项目部要货款时,会计王映已将钱支付出去,项目部负责人打电话给施工负责人樊辉,樊辉又找张有忠,才知道张有忠以此四车石灰收条原件丢失为由,又让樊辉重新补了收条把款领走。涪陵路桥公司在未将货款支付给李文宝、李文化的情况下收取李文宝、李文化的收条原件,又将货款支付他人,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请求判令涪陵路桥公司支付石灰款148504.5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涪陵路桥公司辩称:李文宝、李文化与涪陵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文宝、李文化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涪陵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涪陵路桥公司从未收到李文宝、李文化的收据原件,涪陵路桥公司与李文宝、李文化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王映虽曾是涪陵路桥公司会计,但并不代表王映所有的行为都属职务行为,其没有任何理由代表涪陵路桥公司收取李文宝、李文化的收据原件,即使收取也只能是其个人代收、代管行为。涪陵路桥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将款项支付给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李文宝、李文化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涪陵路桥公司的付款行为而收到影响,李文宝、李文化与张有忠的合伙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双方没有清算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李文宝、李文化只能向张有忠主张权利。李文宝、李文化自2012年以后就没有向涪陵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文宝、李文化的诉讼请求。李文宝、李文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李文宝、李文化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李文宝、李文化的诉讼主体资格。涪陵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凤公(邢)不立字(2013)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李文宝、李文化因石灰货款向凤阳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张有忠涉嫌诈骗,凤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涪陵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涪陵路桥公司无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只能证明李文宝、李文化向张有忠主张过权利,并未向涪陵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依然超过了诉讼时效。3、2012年12月13日凤阳县公安局对张有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文化、李文宝与张有忠三人商定轮流向涪陵路桥公司工地送石灰。李文化、李文宝向涪陵路桥公司工地送了四车石灰,石灰款按每吨305元计算,四车石灰的运费和购买石灰款共计112000元,利润是36000元,总计148000元,该款都由张有忠领走。石灰送至工地时,工地开的单子原件是交给李文化的,张有忠通过补单据的方式,以合作不干为名,将款项领走。涪陵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涪陵路桥公司无关。该证据证明了李文宝、李文化与张有忠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的货款朱磊已向张有忠支付过了,李文宝、李文化应向张有忠主张权利。4、2012年12月18日凤阳县公安局对吴银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文宝、李文化向涪陵路桥公司工地送了四车石灰。涪陵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涪陵路桥公司无关。该份笔录也恰好说明了李文宝、李文化与张有忠之间是是合伙关系。李文宝、李文化是通过张有忠,张有忠通过朱磊,朱磊又通过樊辉往工地上送石灰。李文宝、李文化与涪陵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2012年10月17日凤阳县公安局对李文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文宝、李文化向工地送了四车石灰,四车石灰车辆的牌号分别是58522,66273,51565。李文宝、李文化向工地项目部要求结算货款,项目部收取了李文宝、李文化的送货原始单据。涪陵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李文化的部分陈述不属实。李文宝、李文化没有到项目部要求结算货款,也没有任何权利到项目部要求结算货款。项目部没有收取李文宝、李文化送货的原始单据。该证据与涪陵路桥公司无关。李文宝、李文化是否向工地送石灰以及送了多少石灰,涪陵路桥公司不清楚。6、2012年10月17日凤阳县公安局对李山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文宝、李文化雇佣李山虎等人的车辆向涪陵路桥公司工地送了四车石灰的事实。涪陵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文宝、李文化是否向工地送了四车石灰,涪陵路桥公司不清楚,而且与涪陵路桥公司没有关系。7、2012年10月18日凤阳县公安局对樊辉的询问笔录一份、收据两张。证明李文宝、李文化的四车货款被张有忠以原件丢失为名补单据领走。所补的收据显示李文宝、李文化向工地所送石灰总计吨数是486.9吨,四车车号为58522、66273、58522、51565。涪陵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涪陵路桥公司无关。樊辉是罗塘路桥公司的员工,所代表的是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樊辉的陈述可以证明,王映是代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李文宝、李文化的两张收据。张有忠是和樊辉及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8、2012年10月18日凤阳县公安局对王映的询问笔录一份、收据两张。证明询问地点就是在涪陵路桥公司灵璧县徐明高速公路02段项目部,询问时王映仍在项目部工作,职务是会计。李文宝、李文化到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要求结算款项,项目部负责人周绍钢让会计王映将两张收据的原件收下。涪陵路桥公司在收取李文宝、李文化收据以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涪陵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映收取李文宝、李文化的两张收据原件,是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樊辉要求其代收的,与涪陵路桥公司没有关系。收据未加盖涪陵路桥公司及项目部公章,不能证明涪陵路桥公司已经收取李文宝、李文化的两张原件。根据李文宝、李文化的陈述及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这两张收据是开给张有忠的,即使王映代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件,也并没有影响到李文宝、李文化的实体权益,更不能以此要求涪陵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购买石灰的价格是305元每吨,石灰款是由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直接结算的。涪陵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是安徽凤阳武店前进石灰厂,并不是李文宝、李文化,且需方也没有涪陵路桥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李文宝、李文化与涪陵路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石灰款只是由涪陵路桥公司代为结算、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涪陵路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王映个人辞职申请表一份。证明王映于2013年12月5日已经从涪陵路桥公司离职。李文宝、李文化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王映是在2012年7月收取李文宝、李文化原件时仍在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担任会计。2、请款单四份。证明涪陵路桥公司基于罗塘路桥公司的委托,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朱磊。涪陵路桥公司只与罗塘路桥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对李文宝、李文化没有付款义务。李文宝、李文化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涪陵路桥公司已支付李文宝、李文化的四车石灰款。请款单上可以证实王映是涪陵路桥公司会计,周绍刚是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可以证实石灰款都是由项目部直接支付。涪陵路桥公司如果对李文宝、李文化没有付款义务,就不应该享有收取李文宝、李文化送货凭证的权利。既然涪陵路桥公司享有了收取李文宝、李文化送货凭证的权利,就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文宝、李文化提交的证据1,涪陵路桥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文宝、李文化提交的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涪陵路桥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李文宝、李文化提交的证据9,涪陵路桥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涪陵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李文宝、李文化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涪陵路桥公司内部形成材料,且李文宝、李文化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涪陵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李文宝、李文化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涪陵路桥公司承建徐明高速公路02标段(灵璧段)工程。2012年4月,张有忠和李文宝、李文化合伙往徐明高速公路工程工地送石灰,口头约定三人轮流送石灰,三人各占一股,利润均分。2012年4月5月、4月7日,李文宝、李文化出资送了四车石灰,共计486.90吨。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据两张,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2年4月5日今收凤阳张老板白灰两车车号:58522、6627358522计壹佰贰拾壹吨(121吨)66273计壹佰贰拾陆吨(126吨)”;“入账日期2012年4月7日今收凤阳张老板白灰两车整车58522计壹佰贰拾贰点五吨整(122.5吨)车51565计壹佰壹拾柒点肆吨(117.4吨)。”张有忠将两张收据交由李文化保管,因李文宝、李文化与张有忠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2012年7月,李文宝、李文化拿着收据到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要求结算货款,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收下两张收据,给李文宝、李文化打了张收条。后张有忠以单据遗失为由,另行补了两张收据,并把收据交给朱磊,涉案石灰款涪陵路桥公司与朱磊进行了结算,朱磊又于张有忠进行了结算,涉案石灰款已被张有忠领取。2012年10月17日,李文宝、李文化以张有忠涉嫌诈骗向凤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3年9月3日,凤阳县公安局作出凤公(邢)不立字(2013)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因向涪陵路桥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李文宝、李文化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文宝、李文化提交的由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两张收据载明的均是“凤阳张老板”,李文宝、李文化在庭审中也陈述张老板指的就是张有忠。李文宝、李文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涪陵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结合张有忠、李文化等人在凤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认定,李文宝、李文化、张有忠三人轮流往工地上送石灰,三人各占一股,利润均分,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涉案石灰款张有忠是与朱磊进行结算,并不是与涪陵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涪陵路桥公司对李文宝、李文化并没有直接付款的义务。现涉案石灰款已被张有忠结算领取,张有忠在笔录中也陈述涉案石灰款其没有与李文宝、李文化进行结算,李文宝、李文化就涉案石灰款可向张有忠主张权利,涪陵路桥公司的付款行为也并无过错。综上,李文宝、李文化认为涪陵路桥公司将货款支付他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文宝、李文化要求涪陵路桥公司支付石灰款148504.5元及延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涪陵路桥公司认为其与李文宝、李文化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文宝、李文化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涪陵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宝、李文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李文宝、李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