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绥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王绥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587号原告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负责人王崇胜,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绥春,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绥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龙湾村菜市场内四层框架结构楼房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2011年3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龙湾村菜市场内四层框架结构楼房的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整体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湾村蔬菜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29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付两年租赁费,其余租赁费按年度交纳于上一年度11月份交纳下一年度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赁费58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通过面票抵扣了部分租赁费,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赁费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所欠剩余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48200元及支付滞纳金69640元。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湾村蔬菜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但原告要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只能在被告占有的范围内参照周边的租赁房屋情况确定并扣减已按原合同缴纳的租赁费580000元和通过面票抵扣租赁费521800元及原告已扣留30000元的分配款,共1131800元,且原告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计算起止时间错误、约定的使用面积也不明确。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了《龙湾村蔬菜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龙湾村菜市场内全框架四层楼房的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均以现状实际面积一次性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29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付两年租赁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00元租赁费,被告在占用使用房屋期间通过面票抵扣租赁费521800元。后原告因被告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扣留了被告家应分配的30000元村民分配款。双方因被告拖欠剩余房屋占有使用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4月份前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所有的龙湾村菜市场四层全框架结构一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龙湾村蔬菜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湾村蔬菜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于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被告辩称房屋占有使用期间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将已付的580000元租赁费、面票折抵款521800元和原告已扣留的30000元村民分配款共计1131800抵作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剩余房屋占有使用费3182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房屋占用使用费1450000元扣减1131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绥春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龙湾村蔬菜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王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剩余房屋占有使用费318200元。三、驳回原告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80元,被告王绥春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