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邱五军与霍秋菊、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五军,霍秋菊,戚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675号原告邱五军,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霍秋菊,女,1969年11月7日,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戚建华(别名戚进良),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霍秋菊之夫。原告邱五军与被告霍秋菊、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秋菊、戚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开发房产缺乏资金借原告款148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称2016年3月份还清,后经多次追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张某认识。被告以开发房产为由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把原借条收走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邱五军现金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00元﹥借款人:霍献菊戚进良2015、11、17号证明人张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再后失去联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邮政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张某、陈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二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5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霍秋菊、戚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邱五军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霍秋菊、戚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霍秋菊、戚建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26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