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杨宝林、王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杨宝林,王亚娟,张旭光,肖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76026323。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赵大伟,男,满族,1976年3月9日出生,员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宝林,男,满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工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亚娟,女,满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旭光,男,满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肖长红,男,满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杨宝林、王亚娟、张旭光、肖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被告杨宝林、王亚娟、张旭光、肖长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宝林和王亚娟为经营需要,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杨宝林和王亚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借款前2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旭光、肖长红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人为被告杨宝林、王亚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杨宝林、王亚娟10万元,被告还款至2015年7月16日,以后虽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杨宝林、王亚娟欠原告贷款本金36956.75元,利息666.83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宝林、王亚娟履行合同义务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956.75元,利息666.8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罚息计算),合计37623.58元,被告张旭光、肖长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宝林、王亚娟、张旭光、肖长红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王亚娟、杨宝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证据二、2014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张旭光、肖长红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旭光、肖长红为被告王亚娟的担保情况;证据三、2014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用于证明借款情况;证据四、2014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王亚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已实际接收借款情况;证据五、王亚娟与杨宝林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亚娟与杨宝林为夫妻关系。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宝林和王亚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亚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其中约定:被告王亚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两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杨宝林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原告依约贷给被告王亚娟、杨宝林10万元,其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宝林、王亚娟偿还下欠本金36956.75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旭光、肖长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借款人王亚娟与配偶杨宝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王亚娟与配偶杨宝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宝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旭光、肖长红约定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亚娟、杨宝林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故,被告张旭光、肖长红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综上,被告张旭光、肖长红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娟、杨宝林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旭光、肖长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娟、杨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956.75元及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666.83元,合计37623.58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下欠借款本金36956.75元计算利息,借款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张旭光、肖长红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张旭光、肖长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王亚娟、杨宝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