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捌达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港生、谢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捌达服装有限公司,张港生,谢晓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捌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东5号三楼,注册号440681400024079。法定代表人欧阳永辉。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港生,男,香港居民,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香港九龙,(A)。被告谢晓燕,女,香港居民,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捌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达服装公司)诉被告张港生、谢晓燕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群斐、人民陪审员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港生、谢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与被告张港生合作经营服装生意,就答应向被告借款的要求,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港生向原告借款港币800000元,分三期借给被告,第一期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270000元港币,每月借款利息为1%。协议签订后,在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欧阳永辉的妻子陈叶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70000元港币借给被告,按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为219870元。借出第一期款项后,被告张港生未履行相关合作承诺,故原告就未将后两期款项借给被告张港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时,被告张港生为了向原告还款,向原告开具了多张支票,但原告收到支票后,向银行请求付款但均被退票。被告谢晓燕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同时作为被告张港生的妻子,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9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263.20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止每月按1%计付利息,2015年12月10日起至清还完毕止每月按1%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张港生、谢晓燕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各自在其身份证复印上签署中、英文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售汇凭证一份,陈叶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港生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港生在香港接单后,由原告进行生产,但是合作的前提是原告先出借港币800000元给被告方,该借款分三期出借,其中第一期是在2012年4月10日,借款金额是港币270000元,第二期是在2012年8月5日,借款金额是港币270000元,第三期是在2012年12月5日,借款金额是港币260000元,签订《合作协议》当天,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陈叶葵通过顺德农商银行购买了外汇270000元港币,总花费人民币219780元,当时的汇率是港币100元兑人民币81.40元,原告换得270000元港币后,将该港币转至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被告张港生在香港中国银行开具的01×××44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后,因被告张港生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合作协约定》的第二期及第三期的借款原告没有继续出借给被告。另,被告张港生为了归还原告的第一期借款,先后多次开具支票给原告,但是原告向银行请求付款后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合作协议》约定借款的利息是月利率1%,被告谢晓燕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港生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是合同终止后2年;《合作协议》的签订地是在顺德区,转款行为也是发生在顺德区。被告张港生、谢晓燕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张港生、谢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港生约定合作,被告张港生负责开拓客源并与客人洽谈订单,原告负责样板开发并生产大货,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如下约定:1.由原告先借资金额港币800000元给被告张港生作资金周转,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金额港币270000元;第二期时间为2012年8月5日,金额港币270000元;第三期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金额港币260000元。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开户行:中国银行(香港),户名:张港生CHEUNGKONGSANGKEN,账号:01×××44;2.利息计算方法:经双方确认,利息按每月1%计算;3.借款到期如被告张港生不能按时偿还,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申请顺延,经原告同意才可以顺延,顺延金额按月息1.5%计算;4.合作期限为3年,扣除前期客户开发期六个月,即实际接订单生产期为两年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平均月产量达到五万件,原告将会退回前期收取被告张港生的利息费用;5.被告张港生必须保证此借款用于双方约定用途,已经发现被告张港生将此款用于其他用途,原告有权不受借款期限的约束立即收回借款,被告张港生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借款和利息,如逾期不还则按被告张港生所欠金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谢晓燕作为担保人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张港生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原告与被告张港生就本合同签订后续补充协议的,保证责任及于相关的补充协议,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日后起两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中被告张港生、谢晓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因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合作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原告的住所地以及《合作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作协议》的要求,通过银行使用人民币219780元购买港币270000后,将该270000元港币作为第一期借款出借给被告张港生,被告张港生应当在收到第一期借款后履行开拓客源及与客户洽谈订单等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港生在收到原告的第一笔借款后并未履约,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向原告清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张港生应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19780元及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合同到期日。对于合同到期后利息计算问题,《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张港生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港生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港生不能如期归还时,对未还金额按每日1%计算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对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同样按照月息1%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晓燕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港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日后两年内,故被告谢晓燕应对被告张港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捌达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7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1978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谢晓燕对被告张港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港生、谢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捌达服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港生、谢晓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审 判 员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