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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方海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海英,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暂时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英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方海英及其辩护人孙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方海英认识了被害人张某霞,之后方海英谎称认识中央某领导,并答应张某霞为其调动工作,骗取张某霞448000元。2014年4月份,方海英对张某霞称“你的工作不好办了,就让你儿子认识一个中央领导当姥爷吧”。获取张某霞信任,陆续骗取张某霞276400元,后经张某霞催要,方海英退还了一部分钱款,方海英共骗取张某霞人民币6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海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方海英当庭供述和辩解称:我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我俩的金钱往来都是自愿行为,并且我也承认欠款,对起诉中的640000元这一数额没有意见,张某霞算的,我认可。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意见,但同时称在第一起448000元中,张某霞汇我300000元后,我退了200000元,又给他花150000元买了三张画,我从中搭了50000元,后来张给我打过来了,后来张说让他儿子上军校,大约给我汇了200000元,我给他退了100000元。辩护人孙宝义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陈述不应成为量刑依据;2、对300000元汇款,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刘某丹50000元应扣除;3、被告人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左右,被告人方海英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霞,在双方交往中,方海英谎称自己认识中央某领导,并答应为张某霞调动工作,此后,张某霞分多次汇款给方海英,共253001元,方海英后退还1500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方海英对张某霞称“你的工作不好办了,就让你儿子认识一个中央领导当姥爷吧”,获取了张某霞信任,陆续骗取其276411元,后退还20000元。案发时,根据双方往来账目方海英骗取张某霞共计人民币35941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方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霞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左右,我通过海州大庙的主持白斯任认识了方海英,她自称中华书画家联合会副主席,又说认识中央领导人,就让她帮助我调动工作,我共汇给他498000元,后她汇回150000元,直到2014年方海英说工作不好办了,就让你儿子认识一个中央领导当姥爷吧,我又分三次汇给他276400元,对方帐号分别是方海英、张某山、袁宝印。2、被告人方海英的在侦查期间供述,称2010年11月份,张某霞是我通过白斯任认识的,我告诉她自己是焦作市中华书画家联合会的副主席,认识一些中央领导,当时他让我帮助调动工作,他分三次汇给我550000元,后退还了150000元,直至2014年我和张某霞说你这个工作不好调,让你儿子来北京,我帮帮他和领导认亲戚,他分两次汇给我200000多元,后来我又还他一些钱,还欠640000元,这些钱400000多元买字画了,200000多元借给朋友了。张某霞汇给张某山,袁宝印的钱就是汇给我的。3、五张存款凭条,证实户名为方海英存款为253000元,一张存款凭条证实户名为袁宝印存款为70011元。4、一张汇款收据,证实张某霞于2013年10月29日汇款给张某山200001元,5、账务流水查询结果、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霞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间共汇款给方海英、张某山、袁宝印529412元,期间方海英、王冠中(方海英)退还170000元。6、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1月29日张某霞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方海英的女子,方自称中华书画家联合会主席认识中央领导能为自己调动工作,共骗取其640000元。7、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日,在郑州东站进站口,郑州警方将网上逃犯方海英抓获,并在郑州市看守所羁押至4月3日。2015年4月4日方海英被刑事拘留。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海英1975年7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海英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张某霞汇款方海英300000元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以刘某丹名义汇给张某山49999元的情节,虽有汇款账目,但被害人张某霞未能提供刘某丹的相关信息,致使侦查机关无法向刘某丹核实,故该笔汇款,尚不能认定系张某霞汇给方海英,因此,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方海英系初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海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海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方海英将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张某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巴险峰审判员  杨井辉审判员  佟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