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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01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门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庆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27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门依诺,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和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2016年农历2月25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门依诺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门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门某对原告李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27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门依诺,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6年农历2月25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一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因此,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建和谐家庭。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