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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执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覃强、廖金川等与农平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强,廖金川,农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3执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强,农民。申请执行人廖金川(曾用名黄金川),农民。被执行人农平生,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农平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农平生向覃强、廖金川偿还赔偿款182669.75元,但被执行人农平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农平生在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10号滨江世纪城8号楼2单元1102号房有房产备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农平生所有的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10号滨江世纪城8号楼2单元1102号房。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   恩   华审判长 农   恩   华审判员 农建保审判员农建保审判员 邓   昭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权贤书记员王权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