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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933号原告白某,女,汉族,1986年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登记结婚,由婚生子李某(20个月),因被告吸毒成瘾,无法劝阻,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6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半个月内又起诉,被告表示不理解。被告吸毒是偶发事件,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现在生活状况良好,原告有轻度抑郁症,不适合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吸毒是偶发的。2,原告与他人的出兑转让协议、餐饮服务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有经济来源能够抚养孩子。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上的法人与经营者是刘岩,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离婚时原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质证称: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问题,且当时原告不知道吸毒的事实。2,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书一份、现场检测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是偶发吸毒,否则应该强制戒毒,被告目前检测结果为阴性,被告没有吸毒成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偶发吸毒,公安机关只处罚一次不能证明被告只吸毒一次。3,吉大一院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患有轻度抑郁症的事实,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质证称:原告是与被告一起去的医院,被告患有抑郁症比原告还重,原告并没有丧失行为能力。4,孩子的生活状况照片,证明孩子在被告处生活状况良好。原告质证称:孩子之前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抢回去后原告一直没有见过,孩子在被告处生活四个月左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2014年8月17日生)。2016年4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作出(2016)吉0881民初319号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问题,因婚生子李某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关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为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25日前给付,双方自行交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助理审判员  何 淼助理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