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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易兆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初10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天河北苑门口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罗某在办理业务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便操作ATM机在该卡共取款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并在其暂住的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六巷10号302房内缴获上述银行卡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的家属案发后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罗某全部款项,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易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洪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