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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尹高明与李加太、李辉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高明,李加太,李辉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15号原告尹高明。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加太。被告李辉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尹高明与被告李加太、李辉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李加太、李辉彪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高明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下午4点,被告李加太驾驶被告李辉彪的一台手扶拖拉机在某某处从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从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李加太无驾驶证,所开手扶拖拉机系无行驶证的车辆,因此两被告要求不报案私下处理。为此,原告先在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治疗,随后送到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血肿、42冠折、右锁骨骨折。至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39538.33元,该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0日经协商,两被告同意还赔偿原告五万元整,约定四年内还清,每年还12500元,由被告李辉彪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支付了陆仟元赔偿款后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44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尹高明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辉彪出具的5万元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关系的存在是另赔偿5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是从原告出院后再协商除医疗费用外的赔偿款项。两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李辉彪出具的,不是被告李加太自己出具,李加太没有委托李辉彪处理李加太与原告的事故,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委托证明,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欠条内容是欠医疗赔偿费,那么原告应该提供因为医疗所发生的损失费用的证据。2、19页病历资料及相应收费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欠款的由来。被告质证认为发票需要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被告李加太、李辉彪辩称,被告李加太是驾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欠条系被告李辉彪出具,被告李加太没有授权,且被告李辉彪出具欠条时,被告李加太并不知情;被告李辉彪出具欠条不是自愿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330元医疗费;被告李加太不适格。如果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加太、李辉彪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加太与被告李辉彪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30日下午4点,被告李加太无证驾驶一台无行驶证的手扶拖拉机在某某处撞到原告尹高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尹高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彪赶到了现场。因被告李加太系无证驾驶,两被告要求原告尹高明不报案私下处理。两被告将原告尹高明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告李辉彪又送原告尹高明到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尹高明因事故造成下颌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面部软组织血肿、右下颌牙齿有缺失。原告尹高明在某某医院治疗了27天,用出医疗费39538.33元。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李辉彪一直陪同予以照看。原告尹高明在大通湖区人民法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李加太支付,在某某医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李辉彪支付。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辉彪及其母亲受原告尹高明之邀,一起到原告尹高明家中吃晚饭。饭后,被告李辉彪及其母亲与原告尹高明及其家属对后续治疗及赔偿方面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李辉彪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尹高明医疗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四年内还清,每年还壹万贰仟伍元。欠款人李辉彪。备注:钱还清之日,双方就此事件两清。”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辉彪支付了原告尹高明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加太与被告李辉彪系父子关系,在被告李加太发生事故后,被告李辉彪一直照看事故的受害方即原告尹高明,支付医疗费,对原告的后续治疗及赔偿进行协商并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李辉彪于2012年12月30日签写的欠条,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支付了6000元,该欠条虽系被告李辉彪出具,但被告李加太明知是因交通事故后引发的赔偿事宜,同时又未对被告李辉彪的行为明确表示反对,该欠条上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对原告关于两被告赔偿原告4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认可该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6000元,应当认定为抵充已到期的第一期债务,剩余款项应及时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太、李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尹高明44000元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加太、李辉彪负担。审判员 高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