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桂阳县四里镇贩卖200元钱冰毒给吴某某。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桂阳县四里镇牌坊附近贩卖200元钱冰毒给杜某某。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份,在桂阳县四里镇长冲村附近,被告人侯某某贩卖1小包冰毒(含甲基丙苯胺成份)给吴某某,收取毒资200元。2015年11月份,在桂阳县四里镇梅家村牌坊处,被告人侯某某贩卖1小包冰毒给杜某某,收取毒资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为退赃400元,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甲基丙苯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为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所得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红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