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新国诉许殿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许殿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516号原告张新国。委托代理人冷雪,山东略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殿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国与被告许殿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许殿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久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国诉称:2015年12月31日10时55分许,原告张新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聚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西五路与聚才路交汇时,与沿临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殿侠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新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殿侠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殿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任何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1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任何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0时55分许,原告张新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聚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西五路与聚才路交汇时,与沿临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殿侠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新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许殿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新国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该院及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9372.41元、复印费1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伤;7.面神经损伤。2016年3月29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70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由女儿张南及亲属XX护理。张南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XX街XX号,系歌斐木(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住临沂市兰山区XX路XX号。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用5209元,出院后180日护理费3492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795元。另查明,被告许殿侠驾驶的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殿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其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72.41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70132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349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57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9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为住院治疗及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372.41元、护理费3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70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0013.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920元、残疾赔偿金70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552元。其余医疗费293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0%即9432.72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9元由被告许殿侠赔偿30%即305.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国11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新国943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三、被告许殿侠赔偿原告张新国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张新国负担105元,被告许殿侠负担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