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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8时20分许,在辉南县朝阳镇金妃皮草店盗窃黑色男款貂皮大衣一件,经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商某某认罪,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将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商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经返还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商某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