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吉德、李秀风等与李希辉、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德,李秀风,刘某甲,刘某乙,李希辉,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833号原告刘吉德。原告李秀风。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监护人刘吉德,系刘某甲、刘某乙的祖父。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辉。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石港路。负责人陈俊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吉德、李秀风、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李希辉、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书岗,被告李希辉委托代理人白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德、李秀风、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6年3月12日11时许,刘立强(刘吉德、李秀风之子,刘某甲、刘某乙之父)驾驶的鲁N×××××号轿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驶入公路北侧,与对行的被告李希辉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相碰撞,致赵启霞(刘某甲、刘某乙之母)死亡、刘立强伤。刘立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认定:刘立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希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启霞无责任。李希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889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希辉辩称,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提供合法的证据支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也产生实际损失,包括施救费2000元、车损10000元、尸体鉴定费2000元。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无拒赔免赔情形,对于确属保险责任的,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请求应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付。我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2016年3月12日11时许,刘立强驾驶的鲁A×××××号轿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公路北侧,与对行的李希辉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乘车人赵启霞死亡、驾驶人刘立强伤,刘立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22F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希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启霞无责任。二、被告李希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范围及法律依据。二、当事人各方应分担的责任及法律依据。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公交认字【2016】第0022F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宁津县柴胡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2013年5月刘立强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同时取得字号为得利石材厂,没有及时办理。证据二、宁津县柴胡店镇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刘立强、赵启霞夫妇在宁津县柴胡店镇政府驻地柴胡店棉油厂内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生意,同时证明刘立强经营石材时已经向政府管理部门作出登记。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宁津县供销合作联社、宁津县第六棉油厂各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津县供销联社房屋租赁费用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自2013年5月1日起刘立强、赵启霞夫妇共同租用第六棉油厂厂房,用于石材生产加工、销售,其租期自2013年始至二人死亡时一直租用,并已全额缴纳了租金。证据四、刘立强与德州市车管所签订大理石台面安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刘立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证据五、宁津县柴胡店镇黑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原村民刘立强、赵启霞常年在外从事石棉加工销售。证据六、刘立强与宁津县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一份,其借款金额为39万元,用于证明刘立强、赵启霞夫妇共同经营的得利石材厂的经营规模已经盈利情况。证据七、刘立强、赵启霞经营的石材厂与相邻各企业的证明、石材厂的企业员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人自2013年5月起至二人死亡时,一直在宁津县棉油六厂加工销售。证据八、刘立强向宁津信用联社借贷还贷票据3张,用于证明其资金流水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立强、赵启霞夫妇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在宁津县柴胡店镇政府驻地棉油六厂租赁厂房从事石材加工销售业务,宁津县柴胡店镇政府驻地为本辖区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是有建制的政府机构所在地,刘立强、赵启霞在此销售生产石材及居住,其本身居住地就是城镇,所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生产规模盈利情况都远远超过城镇居民的消费及收入水平,因此,四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要求被告作出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证据九、宁津县柴胡店镇派出所出具的刘立强、赵启霞其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由来,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938637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37元)。证据十、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其车损金额为7300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证据十一、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庭的证言,证明该车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该车鲁A×××××实际车主为刘立强。证据十二、宁津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宗、宁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立强的抢救医疗费为3854元。证据十三、宁津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及宁津县公安局柴胡店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刘立强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另外,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全部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李希辉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即388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工商所证明,因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效力,我司不予认可,通过这个证据也可以看出死者并没获得营业执照。对第二份证据宁津县柴胡店镇经贸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无权作出该证明,且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没有证据效力。该证明明显是在一张空白的有印章字样后自己填写的。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宁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刘立强、赵启霞夫妇自2013年5月1日至今一直在此,也不能证明其全额缴纳了租金,对房屋租赁合同和棉油厂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说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刘立强夫妻在柴胡店镇政府居住。对供销联社出具的房屋租赁费用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面写明其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租赁情况。对刘立强与德州市车管所签订的大理石台面安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其真实的经营情况。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车管所安装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上刘立强的签字是不一致的,从而也能说明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柴胡店镇黑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没有证据效力并且不能证明刘立强、赵启霞夫妇的居住情况。另外,该证明也是很明显是在一张空白的章印后自行后来添加的。对刘立强与宁津联社柴胡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刘立强、赵启霞经营的石材厂与相邻各企业的一份证明及石材厂的企业员工一份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就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没有效力。对刘立强向信用联社借贷还款的三张票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宁津县柴胡店镇派出所出具的刘立强、赵启霞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其并不能证实他的子女情况及父母的子女情况,应由原告提供户口本加以证实,该证据证明不了李立强仅有兄弟二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刘立强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主张损失情况。我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立强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且由于2015的相关标准没有以相关正式文件下发,我司认可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进行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刘立强母亲父亲的子女情况,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亲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因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赵启霞也向我方起诉,并主张其女儿刘某甲及儿子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所以在刘立强的赔偿项目中我方要求对其女儿、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减半,也就是只认可其一半。即使法庭认定死者夫妇在柴胡店镇居住,柴胡店镇本身就是农村也不能按照城镇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民标准计算,请法庭予以核算。对宁津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上显示刘立强的年龄为43岁,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刘立强为41岁,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且应该按照责任分担。对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并且该评估报告也没出具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的资质,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出庭的权利,申请法庭给予一周时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评估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希辉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用于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评估费单据由于是单据不是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请法院核实。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还造成赵启霞死亡,原告赵维兰(赵启霞的母亲)、刘某甲、刘某乙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25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被告李希辉违反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希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故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李希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以承担40%的比例为宜。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度,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称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94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3854元、车损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案确认的赵维兰等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25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本案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本案四原告及另案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余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希辉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承担其中的40%即120元。被告李希辉称自己承担的还有其他证据为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吉德、李秀凤、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3854元,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593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1916.40元。四项共计213703.40元。二、被告李希辉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赔偿原告刘吉德、李秀凤、刘某甲、刘某乙鉴定费120元。三、驳回原告刘吉德、李秀凤、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原告刘吉德、李秀凤、刘某甲、刘某乙承担1314元,被告李希辉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承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豪杰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