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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陈娜、曹守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陈娜,曹守法,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中段***号。负责人孙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胜,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潘兆峰,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陈娜,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曹守法,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赵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凯,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工商行”)与被告陈娜、曹守法、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通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工商行委托代理人潘兆峰,被告正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娜、曹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工商行诉称,被告陈娜于2012年12月25日在费县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荣威350轿车一辆,分期付款金额50000元,期限36个月,由曹守法和正通汽车公司提供保证,按合同约定,陈娜于汽车分期贷款发放后2013年12月2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自签订合同之日的次月开始,在以后三年的付款期限内,按36个月还款,每月25日及时归还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陈娜违约月数长达15个月,但债务人编造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汽车分期贷款,后一直联系不到债务人,债务人恶意逃避应承担偿还汽车分期贷款的责任,违反合同约定。截至诉讼日,尚欠我行逾期分期付款资金共计74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权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74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判令被告陈娜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曹守法、正通汽车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正通汽车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娜、曹守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娜作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告曹守法与正通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费县工商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通过其在费县工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卡号为62×××43)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手续费率为11.28%,手续费金额为5640元。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债务人指定的正通汽车公司的账户(账号:16×××50),分期共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388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相关的全部债务。同时,双方约定:债务人以其在正通汽车公司购买的鲁Q×××××荣威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抵押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还约定:曹守法、正通汽车公司自愿作为上述车贷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娜发放贷款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将款项划入债务人指定的正通汽车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陈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娜均未偿还,被告曹守法与正通汽车公司未为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娜等与费县工商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曹守法、正通汽车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娜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娜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娜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如被告陈娜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有权选择对被告陈娜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曹守法、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娜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娜追偿。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娜、曹守法、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庆艳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李天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