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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孝假释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535号罪犯陈孝,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陈孝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陈孝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现执行刑期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陈孝已服刑二分之一以上属实,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孝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