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何立军与刘红燕、程妮娜、戴东、闻小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军,刘红燕,程妮娜,戴东,闻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817号原告何立军,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红燕,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程妮娜,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室,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戴东,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室,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闻小华,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热电厂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何立军与被告刘红燕、程妮娜、戴东、闻小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银以及被告刘红燕、程妮娜、戴东、闻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军诉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刘红燕与被执行人程妮娜、戴东、闻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认定为被执行人程妮娜所有的车辆,对车辆车户进行冻结,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10月6日,原告已经购买了被告程妮娜名下的黑色奔驰车(车牌号为宁AMM6**,发动机号为27892830094368,车架号为4JGDF7CE5DA197744),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车辆价款为145万元;2、因车辆有未付完的按揭款项,协商车款分三次付给程妮娜,何立军将款项付完后,程妮娜承诺在收到全部车款后15个工作日将车辆过户给何立军。”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程妮娜全额支付了购车款,被告程妮娜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车户已经被法院予以冻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MM6**的奔驰车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红燕辩称,2014年8月25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人与被告程妮娜、戴东、闻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46424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程妮娜名下有宁AMM6**黑色奔驰车一辆,2015年1月8日法院将该车车户冻结。原告认为该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并提供与被告程妮娜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人认为,被告程妮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其名下所有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与被告程妮娜签订了买卖协议,因车辆是动产,且登记在被告程妮娜名下,应以登记为准。故原告不能作为权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法院应继续冻结查封宁AMM6**黑色奔驰车,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妮娜、戴东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程妮娜、戴东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的确是被告程妮娜卖给原告的,现两被告要求法院不要执行涉案车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闻小华辩称,我不知道这些事。我与被告刘红燕的答辩意见一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妮娜、戴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程妮娜(甲方,卖方)签订《卖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程妮娜将其所有的宁AMM6**黑色奔驰车(发动机号为27892830094368,车架号为4JGDF7CE5DA197744)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450000元,该车于2013年10月6日成交。协议约定:“三、因甲方车辆有未付完的按揭款项,甲乙双方经协商车款分三次付给甲方,乙方将款项付完后,甲方承诺在收到全部车款后15个工作日将车辆过户给乙方。如有违约甲方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车款损失;五、自成交之日起,该车以前一切违章,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包括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车款全部付清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程妮娜将涉案车辆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置税证明以及保险单交付给了原告。截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抵顶借款以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全额支付了购车款。现该涉案车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程妮娜。2014年8月25日,因被告刘红燕与被告程妮娜、戴东、闻小华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冻结了被告程妮娜名下的宁AMM6**黑色奔驰车的车户。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宁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以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卖车协议书》、进账单各一份、个人存款交易明细一份(16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一组、发票一张;被告刘红燕提交的(2016)宁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014)夏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附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物权理论,对于物权的变动,应采取公示以及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办法,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办法,予以登记公信力。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程妮娜将其所有的宁AMM6**黑色奔驰车出售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卖车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程妮娜将涉案车辆及该车的相关证件以及保险单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将车款全部付清。涉案宁AMM6**黑色奔驰车转让虽未依法进行登记,但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程妮娜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故原告与被告程妮娜之间签订的《卖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宁AMM6**奔驰车的所有权。据此,原告就涉案宁AMM6**奔驰车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不得执行车牌号为宁AMM6**的奔驰车的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程妮娜名下的宁AMM6**奔驰牌小型汽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妮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